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路**号**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余某甲在余某乙位于龙游县**街道**路**宿舍的家中吃饭,其间饮用白酒。后被告人余某甲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已脱检的浙H32****轿车从龙游县兴龙北路停车场出发准备前往新二路。当晚1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车从上述停车场内行驶至停车场出口处时与该处收费系统摄像头发生碰撞,造成该摄像头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随后该停车场工作人员廖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对被告人余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同年5月6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余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余某乙、廖某某、余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停车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炜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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