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甲部刑诉〔2020〕Z27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厂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花园*期**幢***号。201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厂员工余某丙(已判刑)在无驾驶叉车资质的情况下,违规驾驶号牌为粤T08****的叉车行至**洗水厂对面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郑某英,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后,为避免工厂被相关部门处罚,恒达洗水厂经理被告人余某甲指使具有叉车驾驶资质的张明勇张某甲(另案处理)冒充肇事叉车司机,并在公安人员现场询问时向公安人员示意张某甲系肇事叉车司机,致使公安人员误认张某甲为肇事叉车司机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
张某甲被带回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受被告人余某甲指使包庇余某丙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余某甲又唆使张某甲翻供,致使张某甲被公安人员再次询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余某甲经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昂
检察官助理 区杰淇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共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