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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9********,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甲因与女朋友某某乙发生争吵,便于202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来到某某乙位于广西浦北县**店)住宅一楼处闹事,后某某乙的父亲便报警。浦北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由张黄派出所民警黄某甲带领辅警潘某某、余某乙出警处置。黄某甲等人来到现场后表明了身份,并向在场人员了解情况,过程中黄某甲等人多次劝说余某甲配合其工作,但余某甲一直不肯配合,并语言挑衅。黄某甲遂口头传唤余某甲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但余某甲还是不肯配合。黄某甲等人欲将其强制带回派出所,余某甲反抗并将黄某甲、潘某某打伤。被告人于当日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说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余某乙、某某乙、某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出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权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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