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沙县**新村一出租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沙县公安局虬江派出所民警罗某某、协警张某甲接指令出警至沙县易通车行处理被告人余某甲与车行之间纠纷时,被告人余某甲醉酒闹事,不听民警劝解并挥拳打了协警张某甲右侧脸部。
被告人余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张某乙、杨某某、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5.辨认、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起江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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