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二部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阿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20年6月18日因吸毒成瘾被饶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24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其位于饶平县**镇*****号的厝内,容留吸毒人员麦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2. 2020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其位于饶平县**镇*****号的厝内,容留吸毒人员麦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3. 2020年6月16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其位于饶平县**镇*****号的厝内,容留吸毒人员麦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余某甲因吸食毒品在饶平县**镇*****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麦某甲、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立群
检察官助理:陈天乐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