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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社区**组。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伙同王某甲、张某某(均已判)等人在邛崃市临邛镇胜利村15组,以秦某某被砍伤为由,持刀威胁李某甲索取赔偿,李某甲被迫以微信转款的方式,支付5800元。

2、2017年11月5日14时许,余某乙(已判)邀约李某乙等人,与陈某某(已判)所邀约的杨某某、李某丙等人在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延长线高铁桥下斗殴,余某乙使用指虎将王某乙打伤。当晚21时许,因陈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等人拦住余某乙索取医药费。余某乙通过其姐姐王某丙联系到王某甲前往帮忙。在王某甲邀约下,被告人余某甲与王某丁、秦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持刀在上林郡外,将王某乙、吴某某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与他人相互伙同,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诚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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