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同案人徐某某(已判决)、林某甲(另案处理)、“少爷”(另案处理)在余某丙经营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庐山路“合兴”猪肚粿条面店前,见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在该店消费,以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一方未付款为由,无故拦截准备离开该店的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并发生口角引起肢体冲突,上述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与同案人徐某某、林某甲、“少爷”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致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余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新津派出所出具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钟某某、余某丙、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的陈述和辨认;
4.同案人徐某某、林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同案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丹霞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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