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太湖县**镇**路**号。2013年12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7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2018年10月23日因犯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2019年6月27日执行刑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4日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10月30日怀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月2日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先后三次租赁韩某某(已处)提供的闲置老宅和座落于怀宁县**镇**村废弃房屋(案发时为养殖牲畜的棚舍),提供赌博工具麻将筒子牌连同四张“白板”及骰子,通过余某乙(已处)与张某某(另处)邀集参赌人员,三天晚上均从9、10时开始至次日凌晨3、4时,与叶某甲(另处)、周某某(另处)、宋某某(另处)轮流坐庄,不坐庄的闲散赌客则在赌桌四方“钓鱼”,每晚均约30、40人参加,利用麻将筒子牌连同四张“白板”,以推“二八杠”比点数大小方式进行赌博,并按上庄、满庄及通吃款的5%抽头渔利。被告人余某甲在三个晚上抽头渔利得款分别为6万元、7万元及5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余某甲开设赌场期间,雇请人员为赌场服务,对雇佣人员进行分工,要求韩某某提供场地和望风,余某乙(已处)望风并发放雇佣人员的工资,安排欧阳某某(已处)开车接送参赌人员,严某某(已处)负责在赌场内从事发牌、抽头工作,叶某乙(已处)则在赌场外围望风、策应。每场赌博结束后,被告人余某甲从“庄风”款中提取雇佣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后,再与坐庄人员分取。被告人余某甲三个晚上三次开设赌场共获利人民币4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与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余某甲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余某甲开设赌场罪属漏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辉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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