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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余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被告人余某甲在咸安区**镇**村**组吴某某家的养猪棚内开设赌场,组织饶某某、甘某某等参赌人员以摇骰子押单双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共开设两天,参赌人数累计达40人左右,抽头渔利累计达6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饶某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王某某、甘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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