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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开设赌场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8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鼓楼**居委会**小区**号**栋**单元**室,现住麻城市鼓楼**居委会**小区**号**栋**单元**室。2014年4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2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1月1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底以来,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麻城市鼓楼万家巷所经营的泰森游戏厅内设置1台六机位的“打鱼机”和4台“九莲宝灯”连线游戏机供人赌博,进行非法获利。经鉴定,其摆放共计10个机位的“打鱼机”和“九莲宝灯”连线游戏机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游戏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余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立章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诉讼卷宗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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