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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抢劫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某某检二部刑诉〔2020〕Z151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3********,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饶平县**镇**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一辆女庄两轮摩托车至汕头市龙湖区**村**街**号“**”便利店,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菜刀,再回到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住宿**房准备深夜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头戴黄色摩托车头盔、面戴口罩、携带上述菜刀和红色塑料编织袋,驾驶上述女庄两轮摩托车在汕头市龙湖区内伺机作案;同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龙湖医院附近的**便利店,见该便利店内仅由被害人张某甲一人看店、且店内没有顾客,被告人余某甲即走进该店,右手持菜刀、左手拿编织袋,威胁被害人张某甲交出现金,被害人张某甲翻出裤袋并表示身上没钱时,又威胁被害人张某甲打开便利店的收银机柜台,将收银机柜台中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80元抢走,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日13时许,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住宿**房内抓获被告人余某甲,当场缴获黄色摩托车头盔一顶、人民币85元,后民警在**住宿楼下缴获作案工具女庄两轮摩托车一辆,在该摩托车内缴获菜刀一把、红色塑料编织袋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劲锋牌银色女庄摩托车一辆、黄色摩托车头盔一个、红色塑料编织袋一个、菜刀一把、人民币85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报案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和辨认; 

4.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认点视频光盘1张、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王斯琪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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