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在深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抢劫嫌疑,于2018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拘留,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月1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绰号为“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找到杨某甲(因本案已起诉)称有二男一女黑掉了其走私的手机,并称三人每天会在深圳市**口岸后面空地的垃圾场附近拉手机,让其帮忙把钱要回来或拿对方的手机抵债。杨某甲答应后便告知黄某某(因本案已起诉)、汪某甲(绰号“某某”,因本案已起诉)、绰号为“某某”的男子(因本案已起诉)等人,后黄某某帮杨某甲找到被告人余某甲,汪某甲则找来张某甲(绰号“某某”,因本案已起诉)、丁某某(绰号“某某”,因本案已起诉)、陈某某(绰号“小伟”、“某某”,因本案已起诉)、刘某甲(因本案已起诉)、许某某(因本案已起诉)、汪某某(绰号“某某”,因本案被不起诉)和绰号为“某某”(因本案已起诉)等男子。期间杨某甲将“某某”发来的上述三人的照片转发给汪某甲和“某某”。同年11月7日,杨某甲纠集被告人余某甲、“某某”、黄某某和汪某甲等人,汪某甲又叫来张某甲、丁某某、刘某甲、许某某、汪某某等人,分乘三辆小汽车前往**口岸集合。次日7时许,杨某甲等人聚集在**口岸附近商讨细节,决定由杨某甲安排被告人余某甲等人上前拿拉杆箱,张某甲等人上前帮忙栏住被害人,7时26分许,莫某全在**口岸后面空地的垃圾场将装有旧苹果手机的拉杆箱交给谢某,谢某拉着拉杆箱行至**口岸南侧过道时被被告人余某甲等人栏住,张某甲、丁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等人分别上前,被告人余某甲则强行拉走谢某的拉杆箱并让其找老板谈,许某某和汪某某在周边附近、黄某某在附近公交站伺机帮忙。谢某告诉赶来的被害人李某乙后,二人在停车场追上张某甲、陈某某并阻止对方离开,汪某甲驾车带着许某某赶至停车场,汪某甲、张某甲等人摆脱李某乙、谢某后乘车逃离。事后“某某”分给杨某甲100部坏的苹果6手机及人民币3万元,杨某甲将手机卖掉后,分给汪某甲3.24万元,分给“某某”1万元,分给黄某某1.4万元并由黄某某分给被告人余某甲5千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到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黑石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视频研判通报,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增值税发票;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杨某某、黄某某、汪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汪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莫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关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院印)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本人联系电话152*******,保证人:余某丙,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