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余某甲在福建省永春县**镇往南安市**路上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买余某乙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6800********)1套(包括银行卡、手机卡、K宝、身份证号码),次日,被告人余某甲将该套银行卡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QQ好友“土豆”,并根据“土豆”的指示将该套银行卡送至泉州**附近高架桥下一个缝隙内。
2020年9月3日15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反诈平台信息、卡口记录、卡口截图、呈请工作说明(土豆)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统计清单、开户信息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及涉案人员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勘查、检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秀闷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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