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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余某甲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衢江区**街道**村*星**号余某乙家中打牌。后因台费问题,余某乙老婆程某某至余某甲家中,二人因此发生口角,余某甲持一根晾衣铁棍追打程某某至对方家中,将程某某右手臂、左腰腹部、左大腿打伤。余某乙见状,遂与余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余某甲回家拿柴刀并返回现场,将余某乙双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受伤致右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程某某受伤至左腰腹部及左大腿外侧伤情构成轻微伤。余某乙受伤致左右手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余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柴刀1把,晾衣铁棍1根(附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乙、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静

2020226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检察卷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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