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街**号** 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甲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 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下午14时许,鄂棉老房区拆迁负责人余某乙在拆迁工地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将其租住的房屋内废铁出售,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正在工地做事的被告人余某甲(系余某乙胞弟)见状上前揪住刘某某衣领将其摔倒在地,致刘某某右侧髌骨骨折。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亲属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余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俊英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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