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住滁州市琅琊区**园**幢**单元**室,2015年10月因吸毒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因吸毒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因吸毒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余某甲妻子徐某某与金某某等人一起在滁州市琅琊区“咱家小院”饭店吃饭,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甲来接徐某某回家时,认为在饭店门口金某某与徐某某有搂抱行为,随即用拳头、啤酒瓶进行殴打,致金某某鼻骨与头部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金某某的鼻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余某乙、谢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丛桦
检察官助理:张云超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滁州市琅琊区**园**幢**单元**室,电话1760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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