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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11969********,汉族,小学化,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社区**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甲和被害人余某乙系同庄邻居,2019年9月2日14时许,余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社区**郢其建房处安装下水管道时,余某乙认为余某甲的下水管没有埋到地面下,为此两人发生争吵,继而余某甲用铁锨将余某乙右手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余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洲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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