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108号
被告人余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8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于2021年1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在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处,因周某某欺侮过其之事,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周某某左臂、背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外伤致左上臂肌皮神经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病历资料、扣押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余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云祥
检察官助理:王利苹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在慈溪市**街道***村***号住处候审(1582427****)。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