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611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镇**村**号(现居住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因前天晚上工作矛盾发生纠纷,而后双方约至海宁市马桥街道**路**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见面后,彭某某先用手掐住被告人余某甲的脖子,被告人余某甲遂用事先准备的匕首将被害人彭某某的肚子捅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赔偿被害人21万元(包含了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表、病历材料复印件、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民警唐杰峰、孙寅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检察官助理:吕金亚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758349024);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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