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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47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5月,余某乙(已判刑)、余某丙(已去世)在龙岗区**街道**综合批发市场各自经营一鱼档,被告人余某甲为该两鱼档帮忙(三人系兄弟);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一家及被害人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三兄弟(员工郑某庚)各自在上述地址旁相邻经营卤水档、鱼档等生意。

2004年5月15日早上,被害人郑某丁因将煤灰等垃圾倒在档口门口、靠近被告人余某丙(已去世)档口处,引起余某丙不满、指责,因此被害人郑某丁与被告人余某丙产生口角;余某丙心存不满,召来其兄弟余某乙(已判刑)、被告人余某甲等十余人,准备工具西瓜刀、铁管等,冲向被害人郑某丁卤水档,余某乙、余某丙、被告人余某甲发出指令“砍!”,将该处员工郑某庚拖出档口门口附近殴打,刚赶到现场的被害人郑某乙见状前往拦阻,见事态紧急用身体挡住该处入口处,随即遭到余某乙、余某丙、余某甲等多人的刀砍、铁管砸打致伤、倒地,被害人郑某丙见余某乙、余某丙、余某甲等人持西瓜刀砍向其母亲、被害人郑某乙脖子时,自己上前挡护致自己被砍伤、被打倒在地,在一旁的被害人郑某戊、郑某己见状上前劝阻也被打倒在地致伤;余某乙、余某丙、余某甲等人后再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郑某甲砍、打倒在地致伤;随后余某乙、余某丙、余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并于当日携家眷逃离深圳。之后被告人余某甲在2006年重新办理身份证,使用“陈某甲”的名字生活、潜逃16年至2020年2月13日在广东省汕头市被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丙重伤二级、伤残九级;被害人郑某乙重伤二级、伤残九级;被害人郑某甲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丁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戊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己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林某某、方某某、郑某辛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丁、郑某戊、被害人郑某己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被告人余某甲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西瓜刀、钢管等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四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珊

检察官助理:施熙婷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龙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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