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07331999********,江西省会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会昌县**村乾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会昌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日逮捕。
本案由会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会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通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已于2020年10月10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因被其大伯余某乙责骂,便怀恨在心,走到隔壁邻居张某某家厨房拿上菜刀去到余某乙家。余某乙开门后,被告人余某甲便用菜刀往余某乙颈部、手臂、肩部等部位挥砍,致余某乙的颈部、右手臂、肩部等被砍伤。后被告人余某甲将菜刀扔在余某乙家门口树下,主动找人报警,前往村支书何某某家,后蹲在何某某家门口直至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余某乙左颈部伤为轻伤一级,左右肩部、右手腕部等多种损伤为五处轻伤二级,最终评定为轻伤一级。又经赣州章江精神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患病期,是意识清晰下作案,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因疾病影响明显削弱,但不是在精神症状下直接支配作案,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具有《刑法》第十八条、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余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小明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作案工具菜刀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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