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南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余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10日移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6月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等近十人在寨邻赵某某家喝酒,期间赵某某提起余某甲在过年前因喝酒拉段某某带来的女性朋友发生矛盾一事,希望余、段二人化解矛盾,段某某指责余某甲拉其女性朋友行为不对,二人发生争执,同桌的王某某也指责余某甲。余某甲遂挑衅王某某单挑,随即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藏在身上,在自家门口电线杆处等候,约十分钟后王某某从赵某某家出来走到余某甲面前,双方继续争吵后互殴,余某甲拿出杀猪刀捅杀王某某左颈部、左胸腹部及背部致王某某倒地后,余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王某某在送医过程中死亡。
经鉴定: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生前他人用锐器伤及左颈部、左胸腹部(左颈静脉裂伤、左下肺叶组织裂伤、脾脏离断伤)致急性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火化证、调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沈某某、钟某某、邹某某、赵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尸检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人身检查、人像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不能控制自己情绪,为泄愤持杀猪刀捅杀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昌丽
检察官助理 何律兴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八册、检察卷二册、光碟十六张;
3.杀猪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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