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一部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1********,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27日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7月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甲在与被害人邵某甲恋爱过程中,因经济纠纷遂萌生杀害邵某甲之念。2019年3月23日,余某甲约邵某甲去南京游玩。当晚返沪后,余某甲将邵某甲带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余的住处。次日凌晨1时许,余某甲趁邵某甲熟睡之际,持水果刀向邵左颈部连续捅刺,邵惊醒后,余不顾邵的哀求,继续持刀捅刺邵左侧颈部数刀,造成邵某甲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公安人员接被告人余某甲报警赶至现场,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查获的水果刀、手机、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上海**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余某乙、邵某乙、刘某某、黄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经预谋故意杀死1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将被告人余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惟文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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