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2********,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我院批准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余某甲和熊某某(另案处理)因农田承包一事与被告人余某甲堂弟被害人余某乙产生矛盾。2019年6月20日左右,为泄愤报复被害人余某乙,被告人余某甲和熊某某商议烧毁被害人余某乙的收割机。2019年6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从家中拿了一只灰色棉毛衫上撕下的左边袖子、一只黑灰色手套、一块布、一个打火机骑电动车来到本市大桥街道办事处南上村委王家边村被害人余某乙停放二台收割机的铁质大棚内。被告人余某甲用带来的衣袖和布从收割机油箱蘸取柴油滴到收割机上的塑料袋上,滴完后被告人余某甲把衣袖直接塞在了收割机的油箱里,将其戴在手上的手套取下丢在收割机油箱盖边,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尔后和熊某某将熊某某带来的汽油扔到点燃的塑料袋上,致使两台收割机起火被烧毁。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沃得收割机价值为72870元,被烧毁的星光牌收割机价值为59060元。
2020年1月21日,余某丙代其父亲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余某乙经济损失14.5万元,被害人余某乙对被告人余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余某乙、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丁、罗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方位图等;5、搜查笔录及照片;6、余某甲指认打火机、手套、衣袖及现场照片;7、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8、江西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价格认证结论书;9、余某乙收割机、拖拉机被烧的相关消防调查说明;10、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为泄愤故意损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1319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红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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