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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洗钱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余某甲在明知其妻戚某某(另案处理)实施非法集资犯罪并已被司法机关追诉的情况下,仍采取销售房屋、转移资金等方式,掩饰、隐瞒相关犯罪所得及收益。具体分述如下:

1. 2011年至2018年7月间,戚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支付月息1-3分的高利,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2653120.33元,已支付人民币68671935元。2018年7月,戚某某明知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巨额债务,准备携款潜逃,逃避返还资金。同年7月22日、26日,戚某某以购买房产、借款、承兑汇票贴现等理由从郝某某等处取得人民币530万元,连同其原有资金人民币50万元,一并转至其向余某乙所借的农行卡中,并携款潜逃至常州市一处以他人名义承租的出租屋内。同月27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该出租屋将戚某某抓获。戚某某在被抓获过程中,在现场乘隙将出租屋内藏匿余某乙农行卡的情况偷偷告知余某甲,并要求余某甲将该卡中的款项归个人使用,不偿还对外债务。余某甲为防止款项被公安机关扣押,在出租屋找到该卡后连夜赶赴安徽省铜陵市,让余某乙将该卡中的人民币570万元转至多名亲友账户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人民币433.4642万元,其余款项已被余某甲用于归还部分亲友的债务。

2.2014年3月,戚某某以2%的月息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购买**小区**幢**室房产,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养母徐某某名下。后其在拖欠他人巨额集资款的情况下隐瞒该房产,逃避返还资金。2019年11月,被告人余某甲明知戚某某有大量债务未清偿,仍将该房产变卖得款人民币120余万元,并将该款转至其姐姐余某丙的邮政储蓄卡内。其中人民币20余万元被余某甲用于还债,支付其女儿生活费等,余款人民币100万元由余某丙以自己名义购买建设银行理财产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该100万元人民币房款。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

2. 证人郝某某、余某丙、孙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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