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余某甲为种植天麻,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盐津县**镇**村**社**处自家山林里的林木砍伐210株。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6.5041立方米。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余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明海
检察官助理:王英洁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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