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粮农,重庆市丰都县人,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丰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为修建自家的房屋,2019年9月9日向丰都县仙女湖镇农业服务中心申请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蓄积3立方米。随后被告人余某甲未在规定时间内、许可采伐的树种采伐林木,用手把锯、电锯于2019年9月29日至11月期间在丰都县仙女湖镇长岭村1组被告人余某甲的自留山上砍伐林木118株,立木蓄积15.665立方米。
2019年12月18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余某甲主动缴纳生态修复基金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余某乙、余某丙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宗钰乔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丰都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73072****。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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