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乙、林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决)以每人每日出资300元租赁占某某(已判决)的轿车,由占某某驾车从江西省玉山县沿杭金衢高速公路行驶,途经衢州服务区、兰溪服务区时,余某甲、余某乙、林某某、吕某某四人进入服务区盗窃手机。后在衢州服务区(北区)被服务区保安发现,余某甲、余某乙、吕某某、林某某四人逃离现场,占某某被当场抓获,从其车上扣得被害人手机十二部,价值119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林某某、吕某某四人乘坐占某某的轿车至杭金衢高速公路衢州服务区(南区),将被害人胡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VIVO Y66手机(价值600元)、纪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OPPO R9M手机(价值800元)、陈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VIVO Y66手机(价值600元)、夏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1200元)分别盗走。
2.2018年2月2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林某某、吕某某四人乘坐占某某的轿车至杭金衢高速公路兰溪服务区,将被害人戴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OPPO R7P手机(价值700元)、廖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PIUS手机(价值1700元)、叶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7手机(价值2200元)、张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OPPO A53手机(价值450元)分别盗走。
3.2018年2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林某某、吕某某四人乘坐占某某的轿车至杭金衢高速公路衢州服务区(北区),将被害人张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PIUS手机(价值1700元)、姚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VIVO Y66手机(价值750元)、钱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OPPO A57手机(价值750元)、肖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OPPO R7S手机(价值500元)分别盗走。
案发后,涉案的十二部手机已全部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余某甲于2019年9月28日在安徽省黄山市被抓获归案,9月28日至9月29日临时羁押在黄山市看守所。2020年3月10日,余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过车轨迹、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林某某、吕某某、占某某、方某某、许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姚某某、钱某某、肖某某、戴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叶某某、夏某某、纪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静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检察卷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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