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余某甲,性别: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6********,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的一天,余某甲在大方县**乡**村**组入室盗窃了余某乙家现金1000余元;同年12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余某甲又一次在大方县**乡**村**组入室盗窃余某甲家现金1000余元。
2、2019年12月31日14时许,余某甲在大方县**乡**村**组入室盗窃了罗某某家的现金2000余元。
3、2020年1月14日12时许,余某甲在大方县**乡**村**组入室盗窃了樊某某家的现金4800余元和软盒遵义(贵烟牌)香烟8包。
经毕节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4.00元。
余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部分灭失,部分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余某某、罗某某、樊某某等人的陈述;3、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等笔录;4、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余某甲可从轻处罚。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对余某甲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余某甲的家人代余某甲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被害人对余某甲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可酌定对余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对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方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陈路
检察官助理:张楚悦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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