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镇**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小区“静想咖啡”店内,以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余某乙店内收银台下方抽屉内的800余元和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该搜集机价值200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窜至贵阳市云岩区中建华府“侗嘎食府”店内,采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店内收银台抽屉内2300余元人民币。
3.2020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窜至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17号比兰德市场“福庭食府”餐饮店内,溜门入室后,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姜某某店内收银台的抽屉,盗走1018元人民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两份。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余某乙、张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值鉴定。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时段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大国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被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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