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甲为吸毒人员平时无工作,便在钦州市区盗窃他人电动车变卖零件,维持其日常的生活及购买毒品吸食,分别是:
一、2020年2月5日,余某甲在钦北区**街**楼梯间下面,盗走某某某一辆深蓝色申某某电动车,拆下电动车电瓶到新一中附近变卖得款175元购买毒品吸食等用完。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97元人民币。
二、2020年3月4日,余某甲在育才路37号楼下,盗走方某某的绿源牌黑色电动车,拆下电动车电瓶到新一中附近变卖得款175元购买毒品吸食等用完。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20元人民币
三、2020年3月16日早上,余某甲和陈胜南(另案处理)在钦北区**街**巷**号门口盗走李某某的蓝色电动车, 拆下电动车电瓶到新一中附近变卖得款175元,两人购买毒品吸食用完。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5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扣押有作案工具胶钳、剪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受害人某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乙以非法占为为目的,多次他人盗窃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毅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讯问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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