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6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余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单元**室内,在帮被害人刘某某操作手机申请贷款时,使用刘某某手机内美团APP贷款得人民币5500元后,谎称没有申请成功,私自将上述款项转入自己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内,随后提现至自己的银行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银行流水、支付宝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扣押清单附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5.视听资料:证人余某乙电话询问光盘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洁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杭,联系电话1836811****。
2.公安侦查卷2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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