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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公诉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5月26日被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24日,当阳市**物流公司老板被害人杨某某安排司机金某某驾驶号牌鄂D*****解放牌中型货车,带搬运工郑某某、被告人余某甲到湖北**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运输化肥。杨某某交给金某某2万元现金要其顺道带到荆州分店,金某某将现金存放于其上衣口袋中。13时许,三人到达**化工公司,金某某将其上衣放在驾驶员座位后下车开票,郑某某躺在后排座位上休息,余某甲趁机窃取2万元现金逃匿。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余某甲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2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支单、收条、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甲有刑事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余某甲退还少量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剩余违法所得一万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群惠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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