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一部刑诉〔2020〕463号
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7********,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五龙山村大树湾组636附1号,现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谷山乐园二期B4栋1709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余某甲担任长沙市**咨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负责销售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兰庭小区地下停车位。2016年11月,被告人余某甲在销售月湖兰庭小区车位给彭某某父子过程中,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及发票方式,将彭某某父子用于购买车位的人民币11万元据为己有。
2020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洪山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余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税票、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利用担任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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