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被告人余某甲通过微信请求添加好友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员工被害人蒋某某成为微信好友,后余某甲虚构其个人拥有宾利车及朋友公司员工需购买保险等事实,骗取蒋某某信任,同时一人分饰多人,以其虚构的朋友微信名“某戊”以及虚构的父亲微信名“某丁”,与蒋某某微信聊天,进一步获取蒋某某的信任,从2020年6月24日至9月11日,分别以急用钱、还贷款、银行卡被冻结等为由向蒋某某名为借款,实为诈骗,共诈骗蒋某某人民币9800元。
2、2020年7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表嫂蒋某某介绍在网上与余某甲认识,并于2020年7月23日与余某甲确定恋爱关系。余某甲与张某某在恋爱过程中,虚构其父亲余某乙(真名余某丙)是做金融投资且家中有跑车、房产等固定资产,并一人分饰多人,虚构其父亲微信名为“某丁”,以其虚构的父亲“某丁”的微信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进一步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后余某甲以朋友办酒需要送礼、公司租用场地交费、给亲属购买衣服、还信用卡等为由向张某某名为借款,实为诈骗,共诈骗张某某人民币137109元,期间,余某甲偿还张某某人民币2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免冠正面照、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吸毒检测执法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惠如
检察官助理 刘明熙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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