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公诉刑诉〔2019〕951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乡**园**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0月1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害人幸某甲患肝癌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已告知不能治愈,幸某甲妹妹幸某乙介绍被告人余某甲给幸某甲看病。余某甲到医院后先给幸某甲把脉,并化了一碗“神仙水”给幸某甲喝,声称喝了有好转就有把握治好。第二天,幸某甲果有好转,幸某甲家人就相信余某甲能治疗,并于当天出院,接受余某甲中医治疗。2018年3月至5月,余某甲多次为幸某甲提供中药治病,每副中药含虫草、虎杖、葛根、白节等。期间,余某甲还给幸某甲及其家人做了三场“法事”治病或消灾。第一次是给幸某甲治疗当天做“法事”治病,幸某甲丈夫胡某甲给了余某甲12元的香纸钱及100元路费;第二次是2018年的4月,余某甲以胡某甲的儿子胡某丁在同年8月有个“坎”,需要做场“法事”才能安全度过为由,为胡某甲儿子做“法事”并收取1200元钱;第三次是第二场法事做完的大约5天后,余某甲以给幸某甲治病、给胡某乙的儿子和老公做“法事”化解为由,在凤冈县家中给幸某甲、胡某乙做“法事”,收取胡某甲9800余元,胡某乙5500余元。余某甲三次做“法事”共收取胡某甲、胡某乙约16612元。
2018年6月,幸某甲病情恶化,再次转入医院治疗,其家人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余某甲分两次共退还幸某甲家人药费及做“法事”费用共14万元,幸某甲家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余某丙、幸某乙、沈某甲、胡某丁、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封建迷信手段为他人治病,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66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贵忠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贵州省凤冈县**乡**园**号,联系电话1878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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