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7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20年7月2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余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QQ上发布帮助他人代开发票的广告。2020年5月24日,被害人高某某见到被告人余某甲发布广告后与其联系,委托其开10张各10万元面额的发票,商谈好开票的费用后,被害人高某某通过手机网银转账5万元到被告人余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卡号:6228480120796295018),被告人余某甲收到5万元后,在网上找网名为“阿里麻麻”的网友PS发票图片后寄给被害人高某某,随后将手机关机,将骗取钱款提现。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余某甲到饶平县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投案自首。
投案前,被告人余某甲通过哥哥余某乙农行卡账户退回赃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贵锋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在广东省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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