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某甲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案)_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二部刑诉〔2020〕Z137号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因吸毒成瘾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20年6月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并处强制戒毒2年。2020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 2020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其位于饶平县**镇**号**的家内,将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已行政处罚)。

2. 2020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饶平县黄冈镇环城路水仙爷巷附近,将约0.01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乙(已行政处罚)。

3. 202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其位于饶平县**镇**号**的家内,将约0.04克毒品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 2019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庄某某、张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其位于饶平县**镇**居委会**号之**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2. 2019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庄某某、张某某在其位于饶平县**镇**居委会**号之**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3. 2019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其位于饶平县**镇**居委会**号之**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在其位于饶平县**镇**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手机、冰壶、针管等物品。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冰壶、针管等物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余某乙、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总和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敏

检察官助理:李钦煌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在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