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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赌博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925号 

被告人余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1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至同年11月6日,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本市吴某某**八里店镇玫瑰苑237幢2单元103室的**棋牌室内先后多次组织赌客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余某甲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家属已退交赃款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叶某某、钱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能够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婷

检察官助理:李珊珊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1351123****)。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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