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余某甲,女,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4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为高息向郦某某出借资金,以承诺月息1分到2分不等并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现已查明向袁某甲、蔡某甲、蔡某乙等10余人借款累计约874万元,已支付本息约179.7万元,造成实际损失约694.3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5分向袁某甲多次借款累计128万元,已付利息6.3万元,已还本金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13.7万元。
2.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5分至2分向蔡某甲多次借款累计196万元,已付利息33.01万元,已还本金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60.99万元。
3.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5分向蔡某乙借款50万元,利息未付,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
4.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5分向袁某丁借款7万元,已付利息3.78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3.22万元。
5.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5分向郭某某借款50万元,已付利息6.75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43.25万元。
6.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分向章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未付,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30万元。
7. 2013年1月15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余某甲分别以月息1分、1.5分、1.5分向赵某甲、蔡某丙、余某丙借款5万元、10万元、50万元,已付利息0.6万元,已还本金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56.4万元。
8.2013年9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5分向余某丁借款10万元,利息未付,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10万元。
9.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5分向周某某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4.6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5.4万元。
10.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5分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已支付利息1.8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18.2万元。
11.2012年1月,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5分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利息未付,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
12.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5分向翁某某借款累计20万元,已付利息1.8万元,已还本金1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8.2万元。
13.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分向金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未付,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30万元。
14.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2分至1.7分向赵某乙多次借款累计106万元,已付利息约42万元,已还本金约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约60万元。
15.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2分向蒋某某借款6万元,已付利息1.44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4.56万元。
16.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5分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已付利息18万元,已还本金2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万元。
17.2013年3月9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5分向朱某某借款30万元,已付利息6.4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23.6万元。
18.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分向余某戊借款5万元,利息未付,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5万元。
19. 2014年,被告人余某甲以月息1.5分向吕某某借款累计11万元,已付利息1.22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9.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协查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乙、袁某丙、郦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袁某甲、蔡某甲、蔡某乙、章某某、郭某某、袁某丁、金某某、余某戊、余某丙、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蒋某某、朱某某、余某丁、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余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8卷;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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