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补充侦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余某甲在没有取得汽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一辆由二手柳州面包车拼装一台小型加油机而成的贩卖汽油装置,到澄海区莲上镇永新村滨河洲菜地向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升人民币4.3元至5.1元不等价格,购买92号汽油共人民币562297元,然后驾驶拼装加油车以移动方式,在澄海区莲下镇附近将购进的92号汽油贩卖给王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10月10日16时多,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上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莲上镇永新村滨河洲菜地一平房内查获正在向某某购进汽油的被告人余某甲,现场查获被告人余某甲贩卖汽油改装柳州面包车一辆(面包车内改装有铁制油罐一个及加油机一台)、余某乙非法销售汽油设备一批及汽油5960公斤。
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报告:送检样品属于车用92号车用汽油馏分。根据闪点(闭口)结果(<40.0℃)判定该样品属于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
2、证人王某某、陈某甲、蔡某某、林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4、扣押清单;
5、微信转账记录;
6、汕头市澄海区应急管理局及汕头市澄海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复函;
7、鉴定意见;
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健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涉案扣押物品,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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