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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雄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余某雄,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里**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雄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雄饮酒后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途经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道“淘兴珠宝店”路口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粤VS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甲雄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余某甲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6毫克/100毫升。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甲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甲雄到某某认某某,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资料、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调解书等。2、被告人余某甲雄的某某。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雄自愿如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某某

检察官助理:赖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雄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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