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9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6日凌晨1:0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在宁蒗县翠玉乡翠玉村委会环城路“傈僳烧烤店”内因语言不遂口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某使用钢筋将被害人石某某殴打致伤。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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