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余水龙,绰号“长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牛”,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老罗”,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街乡**庄**组,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号**栋**室,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3日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土匪”,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现住九江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杰”,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2月2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喜儿”,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路**号**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0月3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瘦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路**号**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月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丈母娘”,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号**室,现住九江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绰号“强儿”,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濂溪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0月3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绰号“超叔”,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永安乡永安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月18日被九江市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水龙等四人涉嫌开设赌场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水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汪某甲等十五人涉嫌开设赌场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罗某某、黄某某、余水龙、李某甲、邹某某、陈某某、聂某某、宋某某、汪某乙、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于2019年6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7月8日将两案并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中旬至5月2日,汪某甲(已判)提议并邀集被告人余水龙、陈某某(已判)、朱某某(已判)等人,在九江市老浔阳蔬菜大市场一废弃车库和一空置彩钢棚及濂溪区五里街道殷家畈一拆迁空房,三地轮换开设赌场,组织社会人员以“摇宝”方式进行赌博。汪某丁占股10%,在赌博场总管事并负责组织赌客;陈某某占股10%,负责管钱;余水龙占股10%,负责做“宝官”摇宝;朱某某占股35%(4月27日开始入股),主要在赌场内进行赌博。赌场共经营10多天,每天下午、晚上各开一场,每场参赌人员30人至50人不等。汪某甲等人按照赢钱金额5%的比例抽头并按股份分成,抽头金额累计达30万元。
2018年5月2日晚23时许,濂溪区公安分局五里派出所根据举报,对位于濂溪区五里街道殷家畈拆迁空房的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余水龙,汪某丁、陈某某、朱某某及涉赌人员共计21人,缴获赌博工具1套及赌资63620元。2018年5月30日,余水龙、汪某丁、陈某某、朱某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2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2.证人汪某丁、朱某某、陈某某、魏某某、谌某某、薛某某、万某某、熊某某、梅某某、叶某某、汪某丙、胡某甲、胡某乙、钟某某、孙某某、沈某某、吴某甲、蔡某甲、卢某某、余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余水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2018年10月13日左右至10月22日,被告人汪某甲、罗某某、黄某某、余水龙、李某甲等人商议决定,并邀集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宋某某、聂某某入股,在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垄村的一处民房内开设赌场,组织社会人员以“摇宝”方式进行赌博。汪某甲占1股,负责赌场的运营和日常管理;罗某某占1股,负责收集股金,管理财务;黄某某占1股,负责提供赌具;余水龙占1股,负责监督和带动赌场的生意,并参与赌博;李某甲占1股;邹某某占0.3股,在赌场做“杠子手”;陈某某占0.5股;聂某某占0.4股;宋某某占0.3股,每股股金1万元,股本共计6.5万元。赌场雇佣汪某乙做“杠子手”、李某乙发人头费、涂某某(另案处理)做“憨巴”、余某乙(另案处理)在场外望风、胡某丙(另案处理)在场内维持秩序、齐某某(另案处理)在场外管钱。赌场共经营8天左右,每天上午、下午各开一场,每场参赌人员30人至50人不等,共计抽头赢利约人民币8万元。
2018年10月22日15时许,九江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根据举报,对位于濂溪区十里垄村一民房内的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余水龙、邹某某、汪某乙、李某乙及涉赌人员共计44人,缴获赌博工具1套、对讲机3部及赌资59120元。2018年12月10日李某乙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汪某乙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乌鲁木齐**路公安民警抓捕过程中主动投案;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九江市公安局投案;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聂某某主动到九江市公安局投案;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汪某甲在九江市星河大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九江市长虹北路黄氏大市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证明、到案经过、法院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收缴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告知笔录、违法所得收缴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余某乙、胡某丙、涂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吴某乙、黄某某、徐某某、汪某丙、胡某丁、蔡某乙、毛某某、龚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杨某甲、金某某、杨某乙、张某乙、许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水龙、汪某甲、罗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邹某某、陈某某、聂某某、宋某某、汪某乙、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水龙、汪某甲、罗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邹某某、陈某某、聂某某、宋某某、汪某乙、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李某甲、聂某某、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汪某乙、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兰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水龙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罗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邹某某、陈某某、聂某某、宋某某、汪某乙、李某乙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