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余汉深,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现住饶平县**镇**栋**。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饶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
被告人吴雪云,外号“酷头”,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现住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幢**号。2019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饶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9年8月1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饶平县看守所暂不收押,2019年8月12日被监视监住,2019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同年9月18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邹汉亮,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17年4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饶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汉深、吴雪云、邹汉亮涉嫌贩卖毒品罪,余汉深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表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邹汉亮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邹汉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 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汉深,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吴雪云,1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梦兰吸食。期间,被告人吴雪云将从被告人余汉深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转卖给被告人邹汉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余汉深在饶平县黄冈镇西华园将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吴雪云,后被告人吴雪云将5克海洛因带至黄冈镇龙泽园大门附近贩卖给被告人邹汉亮。
2.2019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余汉深在饶平县黄冈镇西华园将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雪云,后被告人吴雪云将2克海洛因带至黄冈镇大澳红绿灯路口附近贩卖给被告人邹汉亮。
3.2019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余汉深在饶平县黄冈镇西华园将2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吴雪云,后被告人吴雪云又将2克海洛因带至黄冈镇龙泽园大门附近贩卖给被告人邹汉亮。
4.2019年7月26日5时左右,被告人余汉深在饶平县黄冈镇星河湾建设银行附近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
(二)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汉亮4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邹汉亮在饶平县汫洲镇屠宰场附近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
2.2019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邹汉亮在饶平县汫洲镇屠宰场附近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
3.2019年7月23日15时许,邹汉亮在饶平县汫洲镇屠宰场附近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
4.2019年7月26日12时许,邹汉亮在饶平县汫洲镇屠宰场附近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被告人余汉深于2019年4月份起,每月在饶平县**镇**栋**房的住厝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甲(己作行政处罚)吸食冰毒1次。2019年7月22日5时许,又在该住厝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甲吸食冰毒。
2.2019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余汉深在饶平县**镇**栋**房的住厝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己作行政处罚)吸食冰毒。
3.2019年7月24日16时许,余汉深在饶平县**镇**栋**房的住厝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吸食冰毒。
4.2019年7月24日22时许,余汉深再次在饶平县**镇**栋**房的住厝容留吸毒人员余树波吸食冰毒。
2019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邹汉亮在汫洲镇汫北屠宰场附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查获白色晶状物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12克),后在被告人邹某某住处查获白色晶状物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5克)、白色块状物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1.2克);当天15时许,在被告人邹汉亮的协助下,被告人吴雪云在黄冈镇龙泽园大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白色块状物疑似毒品2小包(净重0.07克);当天17时多,被告人余汉深在黄冈镇西华园14栋楼下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白色块状物疑似毒品12小包(净重42.77克)、晶状物疑似毒品35小包(净重62.29克)。
2019年8月5日,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吴雪云被查扣的摩托车闸道下方杂物堆查获白色块状物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2克),经查该毒品系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吴雪云贩卖给邹某某的毒品海洛因。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D201908001001至D20190800101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D201908001013至D201908001031、D201908001033至D20190800103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D201908001032号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2、送检D201908021001号检材中检出乙酰可待因、6-单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3、送检D201907078001、D20190707800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D20190707800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壶、针管、手机等物证;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汉深、吴雪云、邹汉亮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汉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且数量大,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雪云、被告人邹汉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汉亮前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汉亮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邹汉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松波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汉深、邹汉亮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雪云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捌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据具结书》壹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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