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诉刑诉〔2019〕160号
被告单位余江县**石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71****,单位地址鹰潭市余江区**乡**村,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余江县**石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6年12月14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10月11日因越界开采矿产品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抚州市**乡区人,家住**镇**村**组**号,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29日,被告单位余江县**石料有限公司在余江注册,被告人何某甲是法人代表,负责企业一切事务。2013年10月30日,余江县**石料有限公司在余江县国土资源局获得余江县**乡**石料矿的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为5万吨每年,开采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
2014年9月至2018年10月,何某甲组织工人开采石料,多次未经批准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外开采石料用于铺路和销售,经鉴定,余江县**石料有限公司越界开采矿石量506433吨(不包含行政处罚矿石量),其中2018年以前开采量为403146吨,每吨8元,价值为人民币3225168元;2018年开采量为103287吨,每吨10元,价值为人民币1032870元;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4258038元。
2019年11月11日我院依法扣押何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元。
2019年6月10日何某甲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实表现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丙、何某乙、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余江县**石料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25803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某甲作为余江县**石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伏春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羁押在余江区看守所;
2.诉讼卷、证据卷共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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