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余池(外号余三),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2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余池在南岸区**街**号附**号房间以550元的价格将10颗麻古(净重0.94克)贩卖给沈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余池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余池贩卖给沈某某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余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池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毒品称重等笔录;
6. 提取、称重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池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犯罪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池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高蕴嶙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池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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