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39号
被告人余波,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3********,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2016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东莞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胜利,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2000********,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奉节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奉节县**镇** 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小刚,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7********,汉族文化,文盲或者半文盲,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波、朱胜利、黄小刚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 日晚,被告人余波伙同朱胜利和黄小刚共谋抢劫手机并由余波进行分工,被告人黄小刚假装去撞人,被告人余波打人,被告人朱胜利抢手机。
当日晚上20时许,三名被告人在重庆市高新区曾家镇音乐夜市,采用故意碰瓷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任某某,抢走其一部黑色华为P20手机 ;后该三名被告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于当日晚22时许,在重庆市高新区金凤镇凤萧路1号桥旁边公园内,采用同样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一部荣耀V20手机;后该三名被告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于当日晚24时许,在重庆市高新区曾家镇小桥宾馆路口处,采用同样方式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抢走陈某某的女朋友被害人邵文丽一部苹果7PLUS手机及身份证一张。
经重庆市高新区改革发展局鉴定:华为P20手机价值1100元;荣耀V20手机价值1240元;苹果7PLUS手机价值1250元。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余波、朱胜利、黄小刚被民警捉获。
上述被抢物品案发后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报告;
3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任某某、杨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波、朱胜利、黄小刚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7.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8.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波、朱胜利、黄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5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胜利、黄小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波有期徒刑12年至14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胜利、黄小刚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荣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余波、朱胜利、黄小刚现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参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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