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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波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50号

    被告人余波,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大道**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许,傅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波购买毒品。余波在支付宝上收到傅某某支付的1200元毒资后,将一小包净重为1.8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五颗净重为0.4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放在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宏锦鑫都6幢8楼的消防栓上,让傅某某自己去取。傅某某取得毒品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前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余波先后容留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大道**小区**幢**号的家中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被告人余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毒可疑物、麻古可疑物的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身份信息核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管控系统查询截图、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土地房屋查询结果告知单等书证

3证人傅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波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扣押、搜查、检查、辨认、辨认现场、提取、称量及检材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波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6000元,并没收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余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余波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国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波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2354****

2.案件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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