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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洋强制卖淫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19〕644号

被告人余洋,男,19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号。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85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洋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许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洋,听取了被告人余洋及其辩护人包少荣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许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奸罪

2018年年初,被告人余洋在明知被害人许某乙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带其脱离家庭,和其发生性关系,二次致其怀孕。此外,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余洋在互联网上以许某乙名义发布招嫖信息,隐瞒许某乙系精神疾病患者的事实,诱骗唐某某、周某某等人和许某乙发生性关系,收取钱财。具体的事实如下:

1.2018年初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余洋在明知被害人许某乙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和其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两次。

2.2018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余洋隐瞒许某乙系精神病患者的事实,将许某乙送至我市玄武区花园路七天酒店266号房间,让许某乙和甄某某发生性关系,收取甄某某给付的人民币1,200元;

3. 2018年9月11日晚、201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余洋先后两次隐瞒许某乙系精神病患者的事实,送许某乙去唐某某位于本区**街道**郡**幢**单元**室的住处,让许某乙和唐某某发生性关系,余洋分别取得唐某某给付的人民币400、1,200元;

4.201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余洋隐瞒许某乙系精神病患者的事实,将许某乙送至我区龙池街道如家宾馆311号房间,让许某乙和周某某发生性关系,收取周某某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六合人民医院病例、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天长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周某某、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洋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余洋手机中和唐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二、强制猥亵罪

2018年10月11、14日、12月16日,被告人余洋为满足代某某性欲,先后3次让许某乙通过微信视频向代某某做淫秽表演,收取代某某给付的费用。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余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余洋的供述和辩解;

3.代某某和余洋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洋利用被害人许某乙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其本人、诱骗他人与许某乙发生性关系,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许某乙患有严重精神病,对其实施猥亵行为,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洋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2019年927

附:

1. 被告人余洋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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